招标采购法,招标法与采购法的区别?
(一)、规范的主体不同
采购法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主体则无限制,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任何主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强制或自愿),包括私人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并且,招标投标法不但规范招标(采购)主体,也规范投标(销售)主体,这与《 采购法》规范的主体很大不同。
实践中,招标投标法许多条文是针对强制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及相关的货物、服务)而言,不适合当事人自愿招标的情况。
(二)、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
采购法,规范的是 采购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招标采购,还包括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行为。学术界常被视是一种行政行为,认为 可以利用采购政策干预采购市场。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公开选择卖方一种交易方式。仅指“标买”,不包括“标卖” 。是一种民事行为 同时从行为的过程看, 采购行为要比招标投标行为来得长而复杂。
(三)、强调的法律责任不同
虽然《 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由于《 采购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规范的是 机关单位如何管理规范 采购行为,因而它强调的是行政责任;《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而强调的是民事责任。
(四)、管理体制与操作模式的不同
1、管理体制。
采购是实行财政统一管理,监察、审计和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监督的体制。更高领导机关是财政部。招标投标是实行发改协调指导,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监督的体制。更高领导机关是发改委。
2、执行模式。
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采取强制委托和自愿委托的形式。招标投标实行分散采购(包括分散委托和自行组织)的模式,由招标人自愿委托。
3、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采购按预算隶属关系由国务院和省级 或授权部门制定并颁布。招标投标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4、采购方式审批
非公开招标的 采购方式由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邀请招标方式由国家发改委或省 批准。
5、供应商(投标人)资格要求
采购对供应商资格除了技术要求和能力要求外,还有政策性要求,如纳税、环保、社保、就业等要求。 采购除了邀请招标方式允许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公开招标却不可以;而招标投标中却均允许,而且比较普遍。以联合体形式参加的, 采购对一般供应商资格条件,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特定资格条件,只需其中一方具备;招标投标要求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并按资质更低的一方确定资质等级。
6、救济程序(供质疑、投诉)不同
采购中供应商质疑、投诉是特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及采购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组织单位和财政部门进行申诉和监督的行为。对 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按规定进行受理、答复是采购组织单位和财政部门的应尽职责和法定义务,否则供应商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招标投标法的异议、投诉是指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要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均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投诉。投诉人和投诉事项宽泛,不必提供确切证据,不会引***讼风险。
由此可见,虽然乍听上去招标法与 采购法是一回事,但是实际上 采购法与招标法的区别却不少。实际上,两者虽然联系紧密,但是并不能划上等号。在相关实践中,采购双方一定要明晰两者之间适用范围和法律规定的区别点,这样才能更好地完成采购的要求。
自行招标采购方式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购法》第十八条“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 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 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1、《 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 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 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 招标”。
2、对于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自行采购可,通常与监管部门能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办事,而对于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究竟是否是采购人有特殊要求。
3、不能一概而论,有待核实查证,是否经省以上人民 批准,有待证实,往往采购人凭借法律赋予的弹性空间,一味强调特殊性紧急性,编造各种借口暗度陈仓,未经批准而自行采购,逃避监管,成为监管部门棘手的问题。
议价采购招标采购比价采购的区别是什么?
议价采购是指买卖双方对价格有公平的谈判定价地位的采购方式 招标采购是指面对竞标人寻求价格的采购方式比价采购是比较前后期及当期其他价格的采购方式他们的区别就是获取价格的方式不同,参照的价格主题不同
费率报价怎么报?
招标人确定一个基数,投标人根据这个基数来报一个相应的“费率”,用“基数*费率”就是投标人的报价了。
费率招标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以费率的高低代替工程总造价的多少进行竞标,经评标委员会以各投标人所报的费率为主,结合所报工期和质量承诺、施工组织设计及企业施工业绩等其他相关指标进行综合评审,最终确定中标人的一种招标方式。既然是“费率招标”,前提就需要招标人确定一个基数,投标人根据这个基数来报一个相应的“费率”,用“基数*费率”就是投标人的报价了。
采购法实施条例全文?
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购法实施条例》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近日,国务院总理 签署第658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201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购法实施条例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购法》(以下简称 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 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 采购法及本条例。
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 自身需要的服务和 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 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 机构 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 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 采购政策。
第八条 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 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 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 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 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 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 进行电子化 采购活动。
第二章 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 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 采购政策,建立 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采购法所称采购 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 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 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 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 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 机构,是从事采购 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 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 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 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 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 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 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 采购 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 采购活动。
采购 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 机构应当根据 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 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 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 协议,应当明确 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 机构应当按照委托 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 机构不得超越 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 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 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 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 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 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 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 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 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 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 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 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 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 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 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 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采购法第三十一条之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 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 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 、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 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购招标评标 分为更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更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更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更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 。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更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 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 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 采购法第三十一条之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 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应当从 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 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 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 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 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 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 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 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 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应当按照 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 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 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 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 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 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 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 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 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 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 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 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 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 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 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 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 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 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 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 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 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 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 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 财政部门应当对 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 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 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 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 财政部门对 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 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 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 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 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 采购合同;
(五) 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 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 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 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 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 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 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 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 采购活动,重新开展 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 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 采购活动。
(三) 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 采购活动。
(四) 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 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之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 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 采购合同;
(四)将 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之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 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 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 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之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 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 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 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 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 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 采购评审活动。
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 采购评审活动。
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 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 采购评审活动。
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当事人违反 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 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 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 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 批准,行使 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 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 采购法》解读
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 采购行为、提高 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多年来, 采购改革深入推进, 采购总规模从2002年的1009亿元上升到2013年的16381亿元。但是, 采购活动中也暴露出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为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完善 采购制度,进一步促进 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 采购工作机制。
为回应社会关切,保障采购质量,《条例》强化了 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规定采购人应当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采购标准应当依据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确定。采购合同履约验收应当严格把关。
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保证 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条例》着力提高 采购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将公开透明原则贯穿采购活动全过程,对发布 采购项目信息,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公告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投诉处理结果等各个关键环节,均作了具体规定。